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如何认定「主观明知」?上海法院给出了「标准答案」

CN
5小时前

撰文:刘正要律师

引言

12月17日,上海市二中院在官方账号上发布了一篇《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的文章,主要是在上海市高院以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的指导下,由上海二中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有关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研讨。

其实这个研讨是在11月份进行的,但是二中院选在这个时机发布,具有一定的巧妙之处——最近十三部委、七协会纷纷发文规制甚至打击虚拟货币活动。

虚拟货币,尤其是稳定币(如USDT)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的案件,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已呈爆发之势。根据上海二中院发布的研讨案例及倾向性意见,这将无疑为处于「深水区」的虚拟货币犯罪认定标准定下了调门(至少在上海地区是如此)。

对于加密从业者和法律人而言,这不仅是一份法院的审判指南,更是一份关于「红线」在哪里的风险清单。今天我们先分享有关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案例以及法院对于「主观明知」如何认定的观点,后续刘律师会继续撰写「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既遂,该如何认定」以及「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内容。

一、 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情介绍及法院观点

法院列举了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蔡某手里有大量U币,在网上以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全部售出,获利100万元。最后法院查明,别人向蔡某买U的钱是涉诈资金(集资诈骗案);蔡某自己也承认网上高价卖U是不正常的。

第二个案例:杨某在TG上将高于市场价5分钱/个的价格,在半年内,先后与多人进行了一万多笔USDT买卖交易,获利120万元。最后法院查明,杨某卖U所得到的资金中有480万元来源于涉诈资金。

大家认为这两个案例有什么不同之处?两个人是否都构成犯罪?

法院的观点很有意思,倾向于认定蔡某和杨某两人都不能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也就是说两人不构成洗钱犯罪。

二、法院理由

第一,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明知判断,必须限定在特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及其收益的明知才行,蔡某仅仅是承认自己卖U的价格不正常,但并不知道他是在帮助进行金融诈骗犯罪(即洗钱罪的七类犯罪之一)。法院其实有更加精细的理论论证,鉴于本文属于普法文章,刘律师就不再详细展开,只是简要介绍一下法院的观点即可,至于想要看详细论证过程的朋友,可以移步前面二中院的文章;

第二,虽然洗钱犯罪的「主观明知」的认定有两种:知道应当知道,但是「应当知道」不是「可能知道」,实务中不可以搞类推的扩大解释,对于什么叫作「应当知道」,应当依照当事人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和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其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在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选择通过虚拟货币转移、转换资金,以及交易行为、资金账户、数额、次数等异常情况,尤其是其从业经验、接触和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或者通联记录等情况,对其是否具备主观明知作出正确认定」;

第四,对于杨某,法院认为,杨某虽然在高频、小额交易USDT,并且赚取少量价差,但是杨某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获利范围,尚未达到可推定明知的程度。最终法院也认为杨某并不具有「跑分」洗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掩隐罪)。

三、写在最后

在刘律师看来,上海法院列举的这两个案例,很好地阐释了,当行为人在买卖虚拟货币,尤其是稳定币USDT时,在当事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缺乏事前通谋、明确警示、特定指示、异常通联等证据的前提下,再综合考虑USDT交易的当事人背景、从业经验、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履行合理审核义务等因素,一般是可以做到谨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明知,以防止出现客观归罪的不合理现象。

不过理论总是美好的,现实有多残酷只有当事人自己和他/她的辩护律师才了解,作者只希望以后各地法院都能够在审理虚拟货币洗钱案件时,好好参考一下上海市二中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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