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如何认定?上海法院给出了「标准答案」

CN
1小时前

撰文:刘正要律师

引言

上海市二中院在去年12月份发表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的文章,里面提到有关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洗钱犯罪、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刘律师写了《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如何认定「主观明知」?上海法院给出了「标准答案」》《上海法院支持虚拟货币?别被误导了,这其实是洗钱罪的最新定罪警告!》两篇文章进行了分析、解读。

今天我们进行第三篇文章,也是最后一篇文章的解读: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到底如何。

1.两个案例:从「搬砖套利」到「跨境对敲」

为了厘清界限,法院选取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展示了行为模式的细微差别如何导致截然不同的定性。

(一)李某的「搬砖套利」案

李某发现境内外虚拟货币存在价差。他通过境内账户低价购入U币,再通过境外账户高价卖出换取美元;或者反向操作,通过低买高卖实现「搬砖套利」。数年间,李某获利高达1000万元。

(二)胡某的「境外汇兑」案

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业务时,发现中国客户有兑换美元需求,而美国客户有兑换人民币需求。于是他扮演了「中介」角色:

对于中国客户将人民币换成U币给胡某,胡某将美元汇入其指定的境外账户;

于美国客户:将美元换成U币给胡某,胡某将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境内账户。胡某通过这种方式收取手续费,获利300余万元。

2.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

对于前面李某和胡某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人认为两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有人认为只有胡某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针对上述争议,上海二中院提出了三大关键认定维度,用于区分「合法的个人持有」与「违法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行为的「常业性」与「营利性」

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是未经许可从事了经营性活动,具体来说包含以下特点:

  1. 常业性。指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偶尔的一次性兑换通常不视为经营。

  2. 营利性。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

  3. 核心界分点。法院明确要区分是个人持币、炒币等非经营行为,还是OTC场外交易、做市商业务、信息中介、代币发行融资等经营行为。

(二)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性损害」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且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1. 变相买卖外汇:如果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媒介,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为他人提供本币与外币的兑换服务,实质上完成了资金的跨境转移。

  2. 判定公式:「本币—虚拟货币—外币」。只要具备赚取手续费或汇率差的经营特征,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进行此类交易,即属于「变相买卖外汇」。

(三)主观认知与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多层嵌套的复杂交易中,如何认定「帮凶」(即刑法上的「帮助犯」)?这里主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明知原则」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在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帮助,协助实现人民币与外币的价值转换,将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二是需要考量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的重合若同一行为符合洗钱罪要件,将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3.法院倾向性意见:谁构成犯罪?

综合以上内容,法院最终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胡某的行为具有常业性、营利性等经营特征,且其明知他人欲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现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相互兑换,仍提供「本币-虚拟货币-外币」兑换和支付服务,属于变相买卖外汇」。

我们根据上述标准,通过表格有个更加直观的感受:

4.结语

刘律师个人还是比较认可上海市二中院的观点的,同时,该「标准答案」释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脱离监管的虚拟货币跨境兑换,极易触碰「非法经营」的红线。

虚拟货币不再是法外之地的「避风港」。法律认定不仅看交易的形式是否为「数字代码」,更看交易的本质是否绕过了国家外汇管理。对于从业者或投资者而言,认清「个人套利」与「变相非法换汇」的边界,是规避刑事风险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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